纵向垄断协议合规情况全球概览 - 东南亚(第 1 部分):印度尼西亚
纵向垄断协议合规情况全球概览 - 东南亚(第 1 部分):印度尼西亚

引言


纵向垄断协议通常指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如经销商、供应商等)之间达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可能产生此类效果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包括转售价格维持、限制销售地域与客户、独家安排等。纵向垄断协议受到全球众多司法辖区的竞争法规制,中国《反垄断法》亦不例外。违反纵向垄断协议相关规定不仅可能导致经济损失,还会损害企业形象,动摇投资者信心与合作关系。


与其他垄断行为(如通常被严格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不同,纵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判定具有显著复杂性。各国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思路差异较大:部分国家采用本身违法(或推定违法)原则,直接禁止特定类型的纵向限制行为(如转售价格维持及部分纵向非价格限制),无论其是否实际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部分国家采用"合理原则",要求结合具体市场环境个案分析协议是否会对相关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此外,不同司法辖区对纵向垄断协议设置了不同的安全港原则或其他豁免情形。

纵向垄断协议事关企业与交易相对方的关系处理,在当前国际经济格局与中国市场发展趋势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中国企业规划全球销售与采购时,尤其需注意交易相对方管理与限制的边界,在合规框架下理性设计经销体系、定价机制与供应链协作。在此背景下,君合推出《全球纵向垄断协议合规概览》系列文章,介绍东南亚、南美等司法辖区纵向垄断协议相关法律制度与执法动态,助力中国企业在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同时避免触碰垄断红线。作为本系列首篇文章,本文将以印度尼西亚纵向垄断协议法律制度与执法动态为切入点展开探讨。

印度尼西亚纵向垄断协议规制体系


1999年,印度尼西亚颁布《禁止垄断行为和不公平商业竞争法》1("印尼竞争法")并成立独立执法机构印尼商业竞争监督委员会(Komisi Pengawas Persaingan Usaha)。此后,印尼陆续颁布相关条例与指南,构建起纵向垄断协议规制法律框架,主要包括2021年第44号《关于实施禁止垄断行为和不公平商业竞争行为的条例》、2010年第5号《印尼竞争法第14条(纵向一体化)适用指南》、2011年第3号《印尼竞争法第19条(d)款(歧视行为)适用指南》、2011年第5号《独家协议适用指南》及2011年第8号《转售价格维持指南》。


1 纵向限制行为规制框架

根据2011年第8号《转售价格维持指南》,纵向限制行为指"生产经营链条不同层级企业在经济交易过程中达成的限制性协议"。印尼竞争法明文禁止的纵向限制行为类型包括转售价格维持、独家协议、价格歧视与搭售。其中,


转售价格维持指经营者要求交易相对方不得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出售/转售其获得的商品和/或服务;


独家协议指经营者约定商品和/或服务的接受方仅能向特定对象转售,或不得向特定对象转售,或不得在特定地点转售该等商品和/或服务;


价格歧视指经营者要求某一购买方就相同商品和/或服务支付与其他购买方不同的价格;


搭售指经营者约定特定商品和/或服务的接受方必须同意从该供应方处购买其他商品和/或服务。


印尼竞争法目前主要采用合理原则评估纵向限制行为。例如在印尼,经营者之间含转售价格维持条款的协议只要不导致不公平商业竞争即被允许。评估纵向限制行为是否可能导致不公平商业竞争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如经营者是否有动机利用其市场力量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该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对消费者福利产生负面影响等。印尼竞争法对纵向限制行为的规制思路经历了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的演变。2006年,印尼商业竞争监督委员会(ICP)对印尼某大型水泥生产商启动调查,认定其通过组建经销商卡特尔、禁止经销商销售竞争者水泥产品并要求仅向指定客户与区域销售等行为违反独家协议禁令。该水泥生产商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最终驳回上诉。该案后续在印尼国内引发较大争议,部分法律专家认为ICP应采用合理原则分析独家协议的实际市场影响,尤其在涉及多个经销商的情形下,独家经销协议可能存在合理商业逻辑。由此,随着印尼竞争法体系持续完善,ICP在2011年第5号条例中发布独家协议适用指南,表现出在后续案件中更多适用合理原则的倾向。在当前实践中,与独家协议相关的行为均采用合理原则进行一致性评估。3


2 印尼竞争法豁免规则

除转售价格维持外,代理关系可豁免适用印尼竞争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印尼竞争法第50条,"不含转售价格维持条款的代理协议"不适用印尼竞争法。印尼商业竞争监督委员会在2010年第7号《印尼竞争法第50条(d)款适用指南》中明确代理协议的认定标准:

(1) 代理人代表本人行事;

(2) 商品和服务价格由本人确定;

(3) 本人承担代理人与第三方协议的风险;

(4) 尽管代理人并非雇员,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主要为从属关系,本人控制代理人为履行其任务所采取的行动;

(5) 代理人作为一般服务提供者从本人处获得佣金或工资(费用)。因此,若代理协议不符合上述标准,或虽为代理协议但含转售价格维持条款,仍无法豁免适用印尼竞争法。


3 印尼纵向限制行为执法动态

近年来,印尼商业竞争监督委员会(ICP)加强纵向限制行为领域执法力度,重点关注独家协议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2023年9月14日,ICP就印尼食品公司PT Kobe Boga Utama("PT Kobe")与经销商协议中涉嫌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包括转售价格维持、独家经销协议、限制贸易条款及商品分销限制等)举行首次听证会。作为调味面粉主要生产商,PT Kobe在经销协议中约定经销商须按公司设定价格销售产品且禁止擅自调价;禁止销售PT Kobe竞争者的产品;经销商销售范围限于PT Kobe指定的经销渠道(包括现代超市与传统零售店)且不得超出其指定经销区域。该案于2023年9月26日进入初步审查阶段,PT Kobe承认其经销协议可能含有违法条款。2023年10月10日,PT Kobe正式签署行为变更诚信协议,承诺删除违法条款并调整相关协议。经45天监督后,印尼商业竞争监督委员会(ICP)认定PT Kobe已完成整改,于2023年12月5日宣布终止本案审查。


小结

印尼纵向垄断协议规制体系相对完善,执法活跃度较高。与中国法律相比,印尼竞争法所涉纵向垄断协议在类型与行为表现上具有显著多样性。例如中国法律仅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搭售,而印尼将此类行为纳入纵向垄断协议范畴,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搭售亦可能被认定违法。此外,印尼纵向垄断协议主要采用合理原则分析,这使得企业行为合规边界呈现模糊性与动态性。中国企业在境外分支机构需在专业律师指导下,仔细分析并有效利用相关条款(如豁免原则)满足商业需求,同时规避纵向垄断协议风险。


转载自君合《合规商业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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